UBO 實質受益人:25個國家/地區、28個服務單位的逐一分析
9. UBO|Ultimate Beneficial Owner
實質受益人:25個國家/地區、28個服務單位的逐一分析
UBO這個管制因素,不能只用「持股超過25%的人」來理解。 對跨國公司設立與後續服務,至少必須分開回答:
| 層次 | 真正要回答的問題 | 不能混淆的事項 |
|---|---|---|
| 實質受益人辨識 | 最終擁有、享有利益或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是誰? | 登記股東、董事、代名股東,不一定就是UBO。 |
| 政府申報/公司留存 | 哪一種實體,必須向哪個機關申報,或在公司內部保留什麼資料? | 公司股東申報,不一定等於自然人UBO申報。 |
| AML/KYC查核 | 銀行、公證人或受規範的專業服務者,必須獨立確認哪些人及哪些風險? | 已完成政府申報,不代表銀行必須接受開戶;免申報,也不代表免KYC。 |
FATF的基本方向是辨識最終自然人,並了解所有權與控制結構;但各國採用的百分比、控制權測試、信託處理方式及申報制度,並不完全相同。(FATF)
以下以2026年9月7日可查得的制度為基礎,主要情境為「外國企業投資一般未上市商業公司」。上市公司、政府持有企業、基金、金融機構、非營利組織及分支機構,須另外檢查適用範圍與豁免。
文中:
「>25%」是超過25%;「≥25%」是25%以上,包含剛好25%。兩者必須在知識庫中分開。
一、逐國分析
1. TW|台灣
UBO判定與穿透
銀行辦理法人客戶審查時,原則上先辨識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25%股份或資本的自然人;不能據此確認時,再查明透過其他方式控制法人者,最後依規定辨識高階管理人員。境外法人股東、多層控股及信託安排,不能僅憑第一層股東名冊結束查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公司法》第22條之1要求申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持股或出資超過10%的股東等資料。這是公司資訊申報制度,不是與銀行UBO查核完全相同的自然人穿透申報制度。銀行自行辦理KYC;會計師執行法定指定業務時,也有其洗錢防制義務。(全國法規資料庫)
判斷邏輯:
應分別產出「公司法22-1申報名單」與「銀行/專業服務AML受益人名單」,不能把10%與25%合併成同一條規則。
2. CN|中國
UBO判定與穿透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辦法》的主要標準包括:自然人最終擁有25%以上股權、股份或合夥財產份額,最終享有25%以上收益權或表決權,或單獨、共同實際控制主體。沒有符合上述條件者,依規定辨識負責日常經營管理的人員。須穿透多層法人與其他控制安排。(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中國已有受益所有人資訊備案制度,透過登記註冊系統辦理,與人民銀行相關管理體系銜接。註冊資本不超過人民幣1,000萬元、股東全部為自然人,且不存在其他實際控制或受益安排等情形,才可能適用承諾免報條件;由外國法人擔任股東的子公司,通常不能直接使用這項小型主體免報規則。金融機構仍須依自己的受益所有人辨識規則辦理查核。(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判斷邏輯:
先判斷是否適用備案及豁免,再穿透至自然人;不能因公司規模小,就直接認定免申報或免銀行KYC。
3. JP|日本
UBO判定與穿透
日本公司實質支配者的辨識具有順序性。以議決權公司為例,存在持有超過50%議決權的自然人時,優先依該層級判定;沒有時,再辨識持有超過25%議決權的自然人;其後才是其他支配關係及法定備位人員。間接持有須依控制鏈規則判斷,不能一律只用股比相乘。(日本公証人連合會)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設立株式會社(KK)辦理章程公證時,須向公證人申告實質支配者。法務局另有實質支配者名單制度,但該制度不是所有公司都必須持續申報的全面性UBO登記制度。合同會社(GK)沒有相同的章程公證程序,銀行KYC則仍須另外完成。(日本公証人連合會)
判斷邏輯:
先選KK或GK,再判斷公證人申告路徑;「章程公證時申告」與「法務局名單制度」必須分成兩個作業項目。
4. KR|韓國
UBO判定與穿透
KoFIU說明的法人客戶辨識,先查明持有25%以上已發行股份的自然人;未能辨識時,再依最大股東、董事任免或其他實際控制關係辨識,最後才適用代表人等備位方式。法人股東須繼續向上查核。(金融信息分析院)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銀行等金融機構的CDD是主要查核機制。韓國2026年公布的UBO資料庫建置方向,涉及利用可疑交易申報等資訊建立資料基礎,不能因此直接推論所有一般公司都已負有新設時向中央自然人UBO名冊申報的義務。本次未確認此類全面申報制度已普遍實施。(金融委員會)
判斷邏輯:
把「金融機構UBO辨識」列為確定義務;中央資料庫改革則另列追蹤,不與既有股東或稅務資訊申報混為一談。
5. VN|越南
UBO判定與穿透
越南已建立企業受益所有人制度。2026年7月23日第296/2026號法令進一步調整判定規則:主要持有標準為25%以上資本或有表決權股份,須考慮直接與間接持有的合計,以及特定親屬關係或契約群組的合併判定。另有實際控制與最高管理權限自然人的後續判定層次。(政府資料開放平台)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企業須辨識、留存並依企業登記制度申報相關受益所有人資訊;銀行仍自行辦理AML/KYC。既有公司如何補充或更新資料,須看當次登記事項及過渡規定,不能把所有既有公司都設定成同一個新法後十日期限。(Xây Dựng Chính Sách)
判斷邏輯:
除了股權鏈,系統還需要「直接+間接合併」及「法定關係群組」欄位,不能只看外國母公司名下的直接股比。
6. TH|泰國
UBO判定與穿透
泰國AML實務以辨識25%以上持有者及其他最終控制者為重要基礎,並查核法人股東背後的自然人。泰國央行與AMLO已要求高風險情境採取更深入的UBO查核,包括在需要時將辨識範圍降至25%以下。(安貿署)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DBD公司股東資料、外資或人頭股東調查,與銀行UBO查核是不同制度。本次未確認一般公司均已適用一套全面的DBD自然人UBO中央申報義務;銀行及其他受規範業者仍須依AMLO規則辦理CDD。公證或代辦送件,不能取代該項查核。(安貿署)
判斷邏輯:
股東名冊合格,不代表UBO查核完成;出現高風險資金、異常控制或人頭持股跡象時,不得以「沒有25%以上股東」結案。
7. SG|新加坡
UBO判定與穿透
可登記控制人主要包括擁有超過25%股份或表決權、具有任免多數董事權利,或具有重大影響/控制者。要特別注意:RORC的可登記控制人可能是法人,不一定全部都是自然人;銀行AML所需的最終自然人辨識,仍是另一層查核。(會計與企業監理局)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適用公司須維護控制人名冊,並向ACRA中央RORC申報,法定豁免另論。2025年6月9日起,新加坡CSP新法已生效,受規範的公司服務提供者須履行AML/CFT等義務;公司秘書或CSP代為申報,不免除公司的責任,也不取代銀行KYC。(會計與企業監理局)
判斷邏輯:
資料庫應分開保存「RORC可登記控制人」與「AML最終自然人」,不能要求兩張名單永遠完全一致。
8. MY|馬來西亞
UBO判定與穿透
SSM公司受益所有人制度的重要門檻為20%以上普通股或表決權,也包括未達該比例但具有最終有效控制、重大影響或其他法定控制條件的自然人。直接與間接持有都須查核。(公司委員會)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公司須維護受益所有人資料並透過eBOS向SSM申報。董事會、公司及公司秘書各有相應責任;銀行仍依其金融監理規則執行CDD,不能直接把SSM的20%門檻當成所有金融業KYC規則的唯一門檻。(公司委員會)
判斷邏輯:
公司申報模組應設定為20%,並另有「其他控制」測試;銀行要求則保留獨立規則欄位。
9. PH|菲律賓
UBO判定與穿透
這是需要更新舊資料的國家。 SEC第15號、2025年系列規則,自2026年起適用的新受益所有人揭露制度,其Category A門檻為20%以上表決權、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不是沿用舊資料中的25%。其他類別另涵蓋控制、指示、任免及其他受益安排;須依各類別辨識,不能直接跳到高階管理人員備位。(Grant Thornton Philippines)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受益所有人申報已轉向SEC的HARBOR系統。公司秘書或授權人員辦理企業申報;銀行仍獨立執行AML/KYC。不能繼續把「在舊版GIS填寫受益人頁面」當成完整的2026年作業程序。(Harbor)
判斷邏輯:
同時更新「判定門檻、受益人類別、申報平台」,不能只修改表格名稱。
10. AE|阿聯酋
UBO判定與穿透
一般適用制度以自然人最終持有或控制2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為重要標準,亦包括董事任免、其他最終控制方式;無法依前述方式辨識時,適用高階管理人員備位規則。多層境外法人與信託安排須穿透。(阿聯酋立法)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公司須建立受益所有人資料並向所屬登記/發照機關申報。但DIFC、ADGM等金融自由區有其自身法規架構,不能將一般境內或商業自由區規則直接套用。銀行及受規範的公司服務、法律、會計等業者,另負AML查核義務。(阿聯酋立法)
判斷邏輯:
先確認「Mainland/一般Free Zone/DIFC/ADGM」,再決定申報主管機關與規則版本。
11. IN|印度
UBO判定與穿透
印度必須分開兩套重要規則:
| 制度 | 主要門檻及特徵 |
|---|---|
| 公司法SBO | 10%以上股份、表決權或可分配利益,但須符合間接持有,或間接加直接持有等法定條件;另有重大影響或控制測試。 |
| 銀行AML/KYC | 法人客戶的重要所有權門檻為**超過10%**股份、資本或利益,並有其他控制判定。 |
因此,純粹直接持有10%的自然人,不會僅憑這個事實就自動構成公司法SBO;但其他股權受益揭露及銀行查核義務仍可能存在。間接SBO亦有上層法人「多數權益」等歸屬規則,不宜只用股比相乘。(公司法綜合工具)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SBO向公司提交BEN-1,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BEN-2,並維護BEN-3名冊。公司秘書、會計師等可協助,銀行仍須自行辨識。(公司法綜合工具)
判斷邏輯:
至少建立「公司SBO ≥10%+間接持有條件」與「銀行CDD >10%」兩條規則,不能合併。
12. ID|印尼
UBO判定與穿透
印尼公司受益所有人的重要標準包括超過25%股份、表決權或利益,以及具有任免、控制或實際提供出資等情形的自然人。未登記為股東,但實際提供資金並享有控制或利益者,也可能落入辨識範圍。(Kalteng Kemenkum)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公司須向司法行政AHU體系申報受益所有人資訊;公證人在設立及變更程序中具有重要執行角色。2025年的相關規定亦強化受益所有人資訊的驗證與監督,銀行仍另行辦理KYC。(Database Peraturan | JDIH BPK)
判斷邏輯:
不能只看公證契約上記載的股東;對代持、借名出資及實際資金提供者,須另外查明控制與利益歸屬。
13. DE|德國
UBO判定與穿透
《洗錢防制法》主要以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25%資本、控制超過25%表決權,或以其他方式實施相當控制為標準。間接控制涉及上層主體的支配關係,不是單純把每一層股份乘完即可。法定查核後仍不能辨識,才適用備位受益人規則。(網上法律)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須向Transparenzregister透明登記冊申報;這與法院的Handelsregister商業登記不同。GmbH設立時公證人是重要AML把關者,銀行也會獨立查核;商業登記完成不能直接等同透明登記義務完成。(透明登記冊)
判斷邏輯:
將「公證/商業登記」與「透明登記冊申報」分成不同交付成果,並另留銀行CDD完成狀態。
14. FR|法國
UBO判定與穿透
主要辨識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25%資本或表決權,或透過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自然人;無法依該等標準辨識時,適用法定代表人等備位規則。(服務公共企業)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公司須辦理受益所有人申報,透過INPI企業單一窗口等程序銜接登記體系。銀行及適用AML義務的專業服務者另行查核;一般公司設立不能一概認定都由公證人完成UBO審查。(法國國家工業產權局)
判斷邏輯:
設立申報、後續受益人變更及銀行資料更新,應設定為相互連動但分開完成的三項工作。
15. GB|英國
UBO判定與穿透
PSC主要包括持有超過25%股份或表決權、有權任免多數董事,或具有重大影響/控制者,也涵蓋透過信託或其他安排控制公司的情形。可登記的Relevant Legal Entity可能是法人,因此Companies House資料不必然已列出銀行需要的全部最終自然人。(GOV.UK)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須向Companies House申報PSC相關資訊。自2025年11月18日起,身分驗證要求分階段導入,既有PSC依過渡規則及相應期間辦理;不能把所有人都設定為同一天到期。受規範的公司服務者及銀行仍有各自的AML義務。(公司法務部博客)
判斷邏輯:
區分「自然人PSC、可登記法人RLE、銀行自然人UBO」;也不能因沒有達標PSC,就一律把董事當成PSC申報。
16. NL|荷蘭
UBO判定與穿透
主要門檻為超過25%股份、表決權或經濟利益,或具有其他實際控制。經法定查核仍無法辨識者,才以法律規定的高階管理人員/法定董事作為pseudo-UBO備位登記。(KVK)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適用公司須向KVK辦理UBO登記。公證人參與BV設立,銀行與受規範專業服務者依Wwft另行查核。涉及STAK、憑證持有人或信託時,不能停留在形式上的股份持有人或管理董事。(business.gov.nl)
判斷邏輯:
系統中應把「真正依所有權/控制權辨識的UBO」與「pseudo-UBO」分開標示,避免把備位董事誤寫成實際出資人。
17. IT|義大利
UBO判定與穿透
主要以超過25%所有權為起點,並依其他控制方式及高階管理人員備位規則辨識自然人。公司及受規範AML業者仍須取得並維護受益所有人資訊。(托斯卡納北西商會)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義大利有受益所有人登記制度,但截至2026年8月4日商會官方公告,登記制度仍處於暫停狀態,可自願提交相關通知。不能因2026年歐盟法院已有判決,就直接宣稱義大利全面恢復強制申報。銀行、公證人等原有AML辨識義務,與登記程序暫停是不同問題。(Cuneo 商會)
判斷邏輯:
政府申報狀態應記為「制度存在/目前暫停」,而不是「沒有UBO制度」或「全面免除UBO義務」。
18. ES|西班牙
UBO判定與穿透
主要以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25%資本或表決權,或透過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為標準;未能辨識時,依規定查明管理機關相關自然人。(BOE)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西班牙設有中央實質所有權登記冊RCTIR,整合商業登記、公證等來源。一般公司與信託的申報路徑不同,不能一律設計成「公司向商業登記申報後,再人工重複向中央登記冊申報」。公證人及銀行各有相應AML查核。(BOE)
判斷邏輯:
先確認資料由哪個法定來源進入RCTIR,再檢查是否另有直接申報義務,重點是不同資料來源的一致性。
19. RO|羅馬尼亞
UBO判定與穿透
所有權辨識的重要指標為25%加一股,或超過25%的資本權益,並涵蓋間接所有權及其他控制方式,不能僅以直接股東名單判定。(O.N.P.C.S.B.)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須依規定向ONRC申報受益所有人,主要涉及成立及資訊變更。不是所有公司都一律每年重新申報;與特定高風險、不合作或受國際監控司法管轄區有關的持股結構,可能另有年度申報義務。銀行及適用AML規範的專業服務者仍須自行查核。(國家商業登記局)
判斷邏輯:
年度申報日曆應由持股結構及相關司法管轄區條件觸發,而不是對全部羅馬尼亞公司建立相同年度任務。
20. AU|澳洲
UBO判定與穿透
AUSTRAC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包括最終擁有公司25%以上權益或具有控制力的自然人,須了解中間法人及實際控制安排。(AUSTRAC)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澳洲已推進公司實質所有權透明化改革,但本次未確認一般未上市公司已全面適用、且全面啟用一套聯邦中央UBO申報機制;不能把改革公告直接視為所有公司的現行申報義務。另一方面,自2026年7月1日起,提供指定服務的律師、會計師及公司/信託服務提供者已納入新增AML義務範圍,不能再把澳洲描述為只有銀行需要查核。(財政部長)
判斷邏輯:
將「中央登記改革進度」與「已生效的專業服務AML義務」分開管理,不能因中央登記尚待確認就延後CDD。
21. CA|加拿大
UBO判定與穿透
以聯邦CBCA公司為基準,Individual with Significant Control(ISC)包括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
25%以上表決權,或相當於全部股份公平市價25%以上的股份,以及具有實際控制力的自然人。共同持有或共同控制安排也須考慮。(加拿大創新與發展部)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聯邦公司須維護ISC資料,並向Corporations Canada辦理相關申報,包括成立、年度及變更情形。依省法成立的公司,不會僅因位於加拿大,就自動適用完整相同的CBCA申報制度。銀行CDD亦須獨立處理;專業服務者是否具有AML義務,應依服務內容及適用法域判斷。(加拿大創新與發展部)
判斷邏輯:
加拿大案件不能只有Country=CA,至少還要有「聯邦/省法、成立省份、實體型態」欄位。
22. MX|墨西哥
UBO判定與穿透
墨西哥必須區分稅務與洗錢防制規則:
| 制度 | 重要區別 |
|---|---|
| 稅法CFF的Beneficiario Controlador | 以最終取得利益或實際控制為核心;控制指標之一是超過15%表決權。15%不是排除其他受益/控制情形的安全門檻。 |
| 2025年修正LFPIORPI | 另將超過25%表決權列為控制標準之一,並有其他受益與控制條件。銀行仍依金融業適用規範查核。 |
因此不能只給客戶一個「墨西哥UBO=25%」的答案。(眾議院)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CFF要求取得、保存並更新控制受益人資訊,依SAT要求提供。2025年修法新增的LFPIORPI第33 Bis、33 Ter條,亦涉及商業公司的受益人識別及向經濟部電子系統登錄要求;但本次未確認其配套模組及所有實施細節已全面可操作,不能將它寫成「完全没有中央申報法律依據」。公證人、銀行及受規範業者各有相應查核責任。(眾議院)
判斷邏輯:
至少分為「稅務控制受益人資料」、「AML受益人資料」及「新增電子登錄實施狀態」三項,不共用單一百分比。
23. NZ|紐西蘭
UBO判定與穿透
紐西蘭DIA於2026年8月的指引,仍以超過25%所有權或具有最終有效控制力的自然人為重要辨識對象。须查明多層公司、信託與代名安排;代表公司簽字的人,不會因此自動成為UBO。(內政部)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本次未確認一般公司已全面適用一套新的中央自然人UBO申報制度;Companies Office股東資料不能取代AML穿透查核。銀行與提供指定服務的律師、會計師、TCSP等有相應AML義務;2026年7月1日起DIA已成為單一AML/CFT監理機關,不能繼續沿用舊的三機關分工說明。(內政部)
判斷邏輯:
公司登記與AML義務分開判斷,並同步更新監理機關及2026年新版受益人查核指引。
24. CZ|捷克
UBO判定與穿透
主要辨識具有超過25%表決權、利益分配或清算利益權利,或能施加決定性影響的自然人。須考慮直接及間接關係,不能只以登記股東姓名判斷。(Veřejný rejstřík a evidence)
政府申報與執行者
適用實體須在Evidence skutečných majitelů登記實質所有人。制度涉及登記法院、公證人直接登記,以及部分情況下的資料自動轉載。銀行及受規範專業服務者仍須履行AML查核;資料已自動帶入,不代表複雜外資結構的自然人已辨識正確。(司法部實際所有權登記系統)
判斷邏輯:
簡單結構可檢查自動登記是否足夠;多層外資或信託結構則須人工驗證並補正,不可直接採信系統預填資料。
二、美國:AZ、CA、TX、NY分別作為服務單位
四州共同的聯邦基礎
2026年8月14日生效的FinCEN最終規則,已豁免依美國法律成立的公司及美國人士之相關BOI申報義務。 因此,「100%由台灣母公司持有,但依亞利桑那州、加州、德州或紐約州法律成立的公司」,不會僅因外資持有就變成需要申報的外國成立公司。(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依外國法律成立,再登記於美國經營的實體,則仍須判斷是否屬於申報公司及是否適用豁免;受規範對象涉及25%以上所有權或實質控制,並依現行規則處理非美國自然人的申報。(Federal Register)
銀行CDD是另一套制度,其重要基礎為:25%以上所有權自然人,加上一名控制人;同一人可以同時符合兩種身分。免聯邦BOI申報,不等於免銀行CDD,也不等於免制裁查核。(FinCEN.gov)
25. US-AZ|美國亞利桑那州
UBO與政府申報
聯邦BOI及銀行CDD適用上述共同規則。另須注意,AZ的LLC設立資料可能要求揭露:
經理管理型LLC的經理,以及持有20%以上資本或利益權益的成員;成員管理型LLC則涉及全體成員資料。
這個20%是州公司設立資料的成員揭露要求,不是自然人UBO的統一門檻;成員本身也可能是法人。(亞利桑那州立法機構)
執行與判斷邏輯
銀行查核最終自然人及控制人;Registered Agent辦理註冊服務,不代表已完成銀行CDD。AZ案件應分別產出「LLC州登記名單」、「聯邦BOI適用判斷」及「銀行受益人名單」,不可把20%與25%混用。(亞利桑那州立法機構)
26. US-CA|美國加州
UBO與政府申報
加州成立的公司適用前述美國成立公司之聯邦BOI豁免;外國成立後在加州登記的實體則另行判斷。加州Statement of Information中的董事、主管、經理等資料,不是完整的多層自然人UBO申報。(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執行與判斷邏輯
銀行仍依所有權與控制人規則查核,信託及境外法人股東亦不能一律止於第一層。應分清「外國股東持有加州公司」與「外國成立公司在加州登記」:兩者的成立法域不同,聯邦BOI結論可能不同。(FinCEN.gov)
27. US-TX|美國德州
UBO與政府申報
聯邦BOI及銀行CDD同樣適用共同規則。德州州務卿說明,一般不維護公司的完整股東所有權資料,也不維護LLC的完整所有權紀錄;但初始成員、經理及特定實體資料可能出現在登記紀錄。稅務機關的PIR/OIR資訊要求,又是另一套制度。(德克薩斯州國務卿)
執行與判斷邏輯
「州務卿網站查不到股東」不代表「沒有辨識或提供UBO資料的義務」。案件應另外保存股權鏈、銀行CDD及適用稅務資訊,不能以公開登記資料不足作為結案依據。(德克薩斯州國務卿)
28. US-NY|美國紐約州
UBO與政府申報
紐約州須多判斷一層州法義務。依州務院現行說明,自2026年1月1日起,依外國國家法律成立、獲准在紐約經營且不適用豁免的LLC,須提交首次及年度揭露,對象包括具有實質控制或持有25%以上所有權的人。這不是所有紐約成立LLC或其他美國州成立LLC都適用的全面申報。(Department of State)
執行與判斷邏輯
紐約州目前已有申報表及指定提交方式,不能因網路入口仍在建置就認定沒有義務。案件應分開判斷:FinCEN聯邦BOI、紐約州LLC揭露、銀行CDD;州法豁免及揭露對象也不應不經檢查就直接照搬聯邦結論。(Department of State)
三、PEP、制裁與高風險國家:28個單位都應另設風險層
這部分不能只依國家名稱回答「有」或「沒有」。必須取得實際UBO、控制人、董事、信託關係人及交易相關資料,才能判斷個案是否命中。
| 檢查項目 | 正確判斷方式 | 對案件的影響 |
|---|---|---|
| PEP: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 依當地規則辨識外國、本國或國際組織PEP,以及適用範圍內的家屬、密切關係人。 | 可能須加強資金/財富來源查核、高階核准及持續監控;PEP身分本身不是犯罪認定,也不必然禁止承接。 |
| 制裁名單及受制裁控制關係 | 檢查適用的制裁法域、名單、所有權歸屬及交易連結,不能只搜公司名稱。 | 可能涉及禁止交易、凍結或其他法定措施,不只是一般加強KYC。 |
| 高風險國家/地區 | 分別檢查當地法定名單、FATF狀態、交易地、資金來源地及銀行政策。 | 可能提高查核強度或限制交易,但不同名單的法律效果不同。 |
| 資訊不一致或無法查明 | 比較公司登記、股東名冊、銀行資料、控制協議及信託文件,查明差異原因。 | 視當地規則及風險,暫停、拒絕或終止服務;是否另須可疑交易申報,應依實際疑點及法律判斷。 |
PEP查核的目的在預防風險,不是預先認定不法;高風險辨識與後续措施應依適用規則處理。(FATF)
特別不能混淆的兩件事
第一,UBO的25%不是制裁安全門檻。 例如OFAC的50%規則涉及被封鎖人士合計直接或間接持有50%以上的實體;兩名被封鎖人士各持25%,也可能使該實體被視為封鎖。相反地,僅有控制而未達所有權條件,不會只因50%規則自動產生相同結果,但仍須檢查其他制裁規定。(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
第二,FATF灰名單不等於全球一律禁止交易,也不等於FATF本身要求對每一筆交易全面加強審查。 FATF對2026年6月加強監控名單的說明仍明確區分此點;當地法律或銀行政策可能另有更嚴格要求。(FATF)
四、Common Knowledge|可納入永輝知識庫的共通知識
以下是我建議作為UBO模組的底層知識原則。
| 知識代碼 | 共通知識 | 系統設計含義 |
|---|---|---|
| CK-UBO-01 | UBO的核心是最終自然人,而不只是登記股東。 | 分開保存法律股東、受益人、控制人及代理人。 |
| CK-UBO-02 | UBO可能不只一位。 | UBO應為多筆關聯資料,不是公司主檔上的單一姓名欄位。 |
| CK-UBO-03 | 百分比不是全球一致,且>與≥不同。 | 分開保存門檻數值、比較符號及計算基礎。 |
| CK-UBO-04 | 所有權、表決權、利益權及實際控制是不同判定途徑。 | 不能只設一個「持股比例」欄位。 |
| CK-UBO-05 | 各制度的間接持有計算方法未必相同。 | 區分比例相乘、控制鏈歸屬、共同持有及關係群組合併。 |
| CK-UBO-06 | 沒有人達到持股門檻,不等於不用查UBO。 | 繼續判斷其他控制;法定備位規則另設條件。 |
| CK-UBO-07 | 政府申報、公司內部留存與銀行CDD是不同義務。 | 三種完成狀態不可共用一個勾選欄位。 |
| CK-UBO-08 | 公證、CSP代辦及銀行查核,各有不同責任範圍。 | 分開記錄申報人、證明提供者、查核者及法律責任人。 |
| CK-UBO-09 | 申報制度可能有效、暫停、過渡、尚待配套或僅屬政策提案。 | 必須記錄法律生效日及實際執行狀態,不能只有Yes/No。 |
| CK-UBO-10 | UBO身分判定與PEP/制裁風險判定是不同工作。 | 人員辨識結果與風險篩查結果分開保存,並各自更新。 |
這些原則的共同基礎,是FATF對所有權與控制透明化的要求;各國實際門檻及申報方式,仍應由前述逐國規則決定,不能由共通知識取代當地法。(FATF)
信託架構需要額外保存哪些資料?
我建議信託案件至少建立以下角色關聯:委託人、受託人、保護人、受益人或受益人類別,以及其他具有最終有效控制力的人。但須注意,取得這些角色資料,不等於每一位信託關係人在所有國家的公司UBO申報中都必須被列為同一種受益人;仍須依該公司及信託適用規則判定。(FATF)
此外,租稅協定中的「所得受益所有人」與AML的「最終自然人UBO」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可能涉及取得股利、利息或權利金的法人及其經濟實質,不能把AML自然人名單直接拿來作為租稅協定適用結論。(上海市税务局)
五、Common Logic|共通判斷邏輯
1. 建議的十步驟
| 步驟 | 必須判斷的問題 | 系統應產出的結果 |
|---|---|---|
| CL-UBO-01:確定實體 | 公司依哪個國家/州/省法律成立?是公司、LLC、合夥、基金、信託或分支機構? | 適用法域及實體類型。 |
| CL-UBO-02:選擇規則版本 | 判斷基準日是哪一天?法律已生效、仍過渡、暫停或待配套? | 有效規則版本及執行狀態。 |
| CL-UBO-03:判斷義務範圍 | 公司申報、內部留存、銀行CDD、專業服務AML是否適用?有何豁免? | 每一套制度各自的適用/豁免結論及理由。 |
| CL-UBO-04:建立持有與控制鏈 | 直接股東是自然人、法人、信託或其他安排?是否有代名、協議或共同控制? | 完整關係圖及所需證據。 |
| CL-UBO-05:執行所有權測試 | 使用何種百分比、比較符號、權益基礎與間接計算方法? | 各制度的所有權候選人。 |
| CL-UBO-06:執行控制權測試 | 是否有董事任免、表決協議、重大影響、實際經營支配或其他控制? | 各制度的控制人候選人。 |
| CL-UBO-07:套用順序與備位規則 | 當地規則是並列測試還是逐層測試?是否已符合使用高階管理人員備位的條件? | 真正UBO、法定備位人員、無達標者或尚未查明,分開標記。 |
| CL-UBO-08:辨識風險 | 是否涉及PEP、制裁、高風險司法管轄區、異常資金或資訊矛盾? | 一般審查、加強審查、法律限制或待釐清。 |
| CL-UBO-09:分流完成義務 | 由誰申報?向誰申報?誰核驗?銀行是否已接受CDD? | 各項申報收據、查核紀錄及承接/開戶狀態。 |
| CL-UBO-10:持續更新 | 股權、控制協議、信託角色、人員身分或法律是否改變? | 變更申報、重新篩查及定期複核任務。 |
重要設計原則:所有權測試與控制權測試,不應預設在每個國家都是同一種順序。 日本、韓國等制度有明確層級;美國銀行CDD則有所有權及控制人兩部分。系統必須由各國規則決定執行方式。(日本公証人連合會)
2. 三個容易出錯的例子
例一:四名自然人各持25%
在使用「≥25%」所有權門檻的制度中,四人可能都達標;使用「>25%」的制度中,四人都未僅憑持股比例達標。
但後者不能直接輸出「沒有UBO」;還要依該制度判斷其他控制、共同安排及是否有法定備位要求。韓國與荷蘭的門檻文字,就顯示這種比較符號差異。(金融信息分析院)
例二:甲持有控股公司60%,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50%
單純經濟比例相乘為:
60% × 50%=30%。
但30%只是比例計算結果,不必然就是每一套法規的法律歸屬結果。採取上層控制、多數權益或特殊間接持有規則的制度,還須依該規則另判斷,印度SBO即不宜只用全球統一的相乘公式處理。(公司法綜合工具)
例三:台灣母公司100%持有美國子公司
若子公司依美國州法成立,現行聯邦BOI豁免判斷重點在成立法域,不是母公司國籍。但銀行仍須查核適用的最終自然人及控制人。
若是外國成立公司到美國辦理經營登記,則須重新判斷外國申報公司規則;不能與前一種情況使用相同結論。(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六、與永輝RNCS、OLPA及九項管制因素的連接
1. RNCS:UBO由誰把關?
依您的架構,我建議這樣對應:
| RNCS | UBO相關功能 | Execution or Evidence Provider/執行或證明提供者 |
|---|---|---|
| R|Registrar | 接受公司、控制人或UBO申報,辦理資料記錄與更新。 | 公司、董事、公司秘書、CSP、授權申報人。 |
| N|Notary | 在適用公證制度的案件中,確認人員、代表權、相關聲明與法定AML事項。 | 公證人;客戶提供股權、控制與信託證據。 |
| C|Court/Court Registry | 在法院主管相關登記的制度下,處理登記、審查或爭議。 | 登記法院、公證人或依法有權申請者。 |
| S|Special Authority | 制定或監理AML規則,接收特定申報、處理制裁或調查。 | 金融情報機關、金融監理機關、稅務機關等。 |
銀行不需要因此成為RNCS的第五個代碼。 在您的資料模型中,可以把銀行列為「AML查核者/Execution Provider」,再連結其所依據的監理規則。
同一機構可能兼具多種功能,因此仍應保存「Rule-setter、Checker、Filer、Approver、Ongoing Monitor」角色,而不要只靠機構名稱推定全部責任。
2. OLPA:UBO不宜直接決定O、L、P或A
我建議採取以下邏輯:
UBO揭露與KYC本身,是身分、控制及風險查核;查核結果才可能觸發其他外資管制因素。
例如,查明的控制人身分可能需要重新檢查OC外資持股規則或NS國安審查;但以下等式不應成立:
| 不應使用的推論 | 建議處理方式 |
|---|---|
| 要申報UBO=外資須事前投資核准A | 另外確認是否存在法定投資核准機制。 |
| 銀行須批准開戶=政府投資核准A | 將銀行接受列為KYC/開戶狀態。 |
| PEP需高階主管核准=政府核准A | 列為AML內部風險核准。 |
| 命中制裁名單=一定就是外資負面清單L | 分別保存制裁限制與外資准入限制。 |
| 沒有UBO中央申報=外資完全開放O | 仍須判斷OC、SL、NS等其他因素。 |
若您的P包含一般法遵程序條件,可以另外標示「P-揭露/CDD條件」;若P僅限外資准入的持股、資本、場所或資格條件,則不宜把所有UBO義務硬塞進P。
七、我對永輝建置方式的建議
不要建立一張「國家+UBO百分比」的表就結束。應建立「國家/實體/制度/版本」四層規則。
每一條UBO規則至少建議包含:
| 欄位群組 | 建議內容 |
|---|---|
| 適用範圍 | 國家、州/省/自由區、成立法域、實體型態、制度名稱、適用及豁免條件。 |
| 辨識規則 | 門檻數值、>或≥、股份/表決權/利益基礎、間接持有方法、共同控制、信託規則、判定順序、備位規則。 |
| 申報規則 | 主管機關、內部名冊、表單/平台、成立/變更/年度觸發、期限、目前執行狀態。 |
| 角色分工 | 法律責任人、申報人、查核人、證明提供者,以及RNCS對應。 |
| 風險規則 | PEP、制裁、司法管轄區風險、資金/財富來源、加強審查與核准條件。 |
| 版本與證據 | 法律來源、公布日、生效日、最後核對日、判斷理由、申報收據及待確認事項。 |
政府申報狀態最好至少能區分:
強制申報、條件式申報、公司留存/應要求提供、自願制度、程序暫停、尚待配套、僅政策提案、尚未確認。
這樣才能正確容納義大利的程序暫停、墨西哥新增規則的實施細節,以及韓國、泰國、澳洲、紐西蘭中央制度尚待進一步確認的項目,而不把它們全部錯誤標成「無申報義務」。
另外,客戶護照、地址、信託文件及篩查結果應保存在個案證據區,不應直接進入可廣泛分享的Common Knowledge文件。共通知識保存規則;個案資料保存實際人物、證據與判斷。
最後結論
對永輝而言,UBO這個因素最適合定義為:
辨識最終自然人的所有權、利益與控制關係,分別完成適用的政府揭露及AML/KYC查核,再將確認的人員與風險資訊,傳遞給外資持股、國安、銀行開戶及後續法遵模組。
作業上,我建議在接受委任與設立規劃階段就啟動UBO資料蒐集,不要等公司登記完成、銀行要求開戶資料時才開始穿透股權。
本次可形成的是UBO單一因素的共通知識、逐國規則與判斷子流程;個案最終Route Code,仍須與其餘八項管制因素及實際股權/控制結構合併後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