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R|本地責任人:28個分析單位的逐國比較
LR 不宜只問「要不要居民董事」,而應問:這一種公司、這一項業務,在這一個階段,必須由哪一種人,以何種資格,承擔哪些法定職責?
「公司必須有人負責」「政府必須能送達文件」與「必須有一名居住當地的董事」,是三個不同問題。例如,日本子公司的代表可以居住海外,但外國公司在日本的分公司須有日本居民代表;菲律賓的重點則是居民財務主管及兼具菲籍、居民資格的公司秘書,不能簡化為居民董事制度。(日本貿易振興機構)
以下以一般非上市外資子公司為主,按截至 2026年9月7日可查得的法規及登記機關資料整理。金融、醫療、藥品、人力仲介等特許業的人員要求,應另外疊加;加拿大必須區分聯邦與省法,阿聯酋必須區分本土與各自由區。美國依您指定的 AZ、CA、TX、NY 分別分析。
閱讀前提:外資持股比例已合法。 外國股東可以繼續居住或設立於海外,不表示全部行業都允許100%外資,也不表示股東兼任董事、經理或專業負責人時,仍可忽略該職位的居住要求。
一、逐國分析
1. TW|台灣
外國股東原則上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至少一名董事必須是台灣居民」或「負責人必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普遍公司法要求。公司仍須依法配置董事及代表公司的負責人;外國董事的身分、住所資料,可以使用符合要求的外國證明文件,不是只能使用台灣居留證。(經濟部法規系統)
公司法上的「公司負責人」、僑外投資申請代理人、銀行授權簽字人,以及特許業專業負責人,應分開判斷。
LR判定:有法定負責職位,不等於有一般居民董事要求;不能因董事住海外,就直接認定必須另聘台灣籍董事。
2. CN|中國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依章程規定、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經理擔任;現行公司法沒有對普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設定普遍的中國國籍或中國居住要求。因此,也不宜繼續把法定代表人限定為舊制度下的董事長或執行董事。(广东省税务局)
另一方面,外國投資者的法律文件送達,有境內文件接受人的安排;接受人可以是新設外商投資企業等境內主體,不一定必須另找一位中國籍自然人。(君山区人民政府)
LR判定:分成「法定代表人」與「境內送達接受人」兩條規則;前者不因職稱而自動成為居民職位,後者也不一定是董事。
3. JP|日本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株式会社(KK)及合同会社(GK)的代表董事、代表社員等,沒有普遍的日本居住要求。JETRO明確區分:日本子公司的代表可以沒有日本住所;但外國公司在日本設立分公司時,至少一名日本代表必須在日本居住。一般代表職位也不是以日本國籍為條件。(日本貿易振興機構)
我的建議是把開戶、收件、日常簽署及許可申請的可執行性另外列為營運檢查,不要把實務上的便利安排寫成「日本公司法一律要求居民代表」。
LR判定:日本子公司與日本分公司必須使用不同規則;不能共用一個「日本需要/不需要本地代表」答案。
4. KR|韓國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公司的董事及代表董事可以是外國人,也不以韓國居民為普遍任職條件。Invest Korea 的設立說明明確將公司職員的國籍與是否居住韓國分開,並要求依身分提出董事及代表董事的相關證明文件。(投資韓國)
LR判定:一般公司沒有普遍居民董事要求。 不過,是否能有效辦理公司申報、銀行交易及特定業務,仍應在個案中另行確認,不能把「可由非居民任職」理解為「沒有任何當地執行需求」。
5. VN|越南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但公司不能完全沒有符合要求的越南居民代表安排。 公司必須確保至少一名法定代表人居住越南;一般公司法不要求該人一定具有越南國籍,因此符合條件的外國人可以擔任。(財政部門網站)
當公司僅有一名居住越南的法定代表人,而該人離境時,須以書面授權另一名居住越南的個人代行權利與義務;原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責任不因此當然消失。(財政部門網站)
LR判定:這是「至少一名居民法定代表人」及持續履職安排,不只是登記一個越南地址。
6. TH|泰國
外國股東可以在海外,但LR必須依外資營業路徑判斷。 不宜把一般私人有限公司直接描述為一律需要泰籍居民董事;然而,申請《外國人營業法》下的許可時,外國董事、經理或營運負責人的資格,可能包括在泰住所或依移民法獲准入境等條件。該法亦容許對許可事業設定外國董事在泰住所或居住人數條件。(泰國投資委員會)
此外,依該法第15條經營第二類業務的公司,原則上須有不少於 2/5 的泰籍董事;條約、投資促進或其他特別法路徑,則須另核其豁免及許可條件。泰國 BOI 對分公司的說明也列有至少一名營運負責人在泰有住所的條件。(泰國投資委員會)
LR判定:屬於「依外資許可及業務條件分流」;不能只用一般公司登記規則作結論。
7. SG|新加坡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但公司至少須有一名通常居住新加坡的董事。 該董事須年滿18歲,並符合任職及居住資格;不必一定是新加坡公民,也可能是永久居民或符合准證、居住及任職條件的外國人。(會計與企業監管局)
公司另須於成立後 6個月內任命公司秘書。秘書須為符合當地居住要求的自然人;唯一董事不能同時擔任公司秘書。(會計與企業監管局)
LR判定:居民董事與公司秘書是兩項要求,不是二選一;聘請秘書服務公司,不會自動補足居民董事。
8. MY|馬來西亞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私人有限公司 Sdn. Bhd. 至少須有一名通常居住馬來西亞、主要住所位於馬來西亞的董事;董事不必是馬來西亞公民。(公司委員會)
公司秘書須於成立後 30日內任命。秘書須是年滿18歲的自然人、馬來西亞公民或永久居民,並通常居住馬來西亞;另須符合指定專業團體會員或 SSM 許可等法定資格要求。(公司委員會)
LR判定:居民董事與合格公司秘書均須檢查;兩者的國籍/永久居民及專業條件不同,不能共用一組資格。
9. PH|菲律賓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但不能把所有法定職員都放在海外。 現行一般公司制度下,並沒有普遍要求董事多數居住菲律賓;真正重要的是:財務主管 Treasurer 須為居民,公司秘書 Corporate Secretary 須同時是菲律賓公民及居民。 President 則須為董事。(司法圖書館)
一般公司法沒有一律要求上述秘書或財務主管必須是律師或會計師;但特許業的附加規則仍須另核。(司法圖書館)
LR判定:應記錄為「居民財務主管+菲籍居民公司秘書」,而不是「菲律賓必須有居民董事」。您的LR角色清單應增加 Treasurer。
10. AE|阿聯酋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但不能用一個答案涵蓋所有阿聯酋公司。 本土 LLC 的經理任命要求,與不同自由區的董事、經理、秘書及簽字人規則,必須按實際登記及發照機關確認;不能一概認定所有公司都須有阿聯酋籍董事或居民董事。(阿聯酋立法)
另有一項容易被忽略的要求:在適用 Cabinet Resolution No.109 of 2023 的受益人資料制度下,公司須向登記機關提供一名居住阿聯酋、獲授權提供相關資料的自然人。這是資料聯絡/提供人的角色,不表示該人必須是董事、股東或最終受益人,也不是一項阿聯酋國籍要求。金融自由區等不同制度須另外判斷。(阿聯酋立法)
LR判定:除了管理職位,還須檢查居民監管聯絡人;「不需要居民董事」不等於「不需要任何當地自然人」。
11. IN|印度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私人有限公司通常至少須有兩名董事,其中至少一名須符合《公司法》第149條:在該財政年度內居住印度至少182日;新設公司的第一個財政年度按比例適用。這不是「前一曆年183日」規則,也不是直接套用個人所得稅居民測試。董事不以印度國籍為必要。(Etds)
公司秘書則不是所有小型私人公司都必須任命。依私人公司適用的門檻,實收資本達 INR 10 crore,即1億印度盧比者,須配置全職公司秘書,並符合印度公司秘書專業資格要求。(國際計算機科學研究所)
LR判定:居民董事以財政年度實際居住日數判斷;公司秘書另以公司類型及資本門檻判斷。
12. ID|印尼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 PT PMA 應配置董事及監事/監督委員等法定機關;不能把所有董事一律描述為必須具有印尼國籍或居住印尼。印尼官方登記及稅務系統亦有處理外國、非居民公司職員資料的安排。(AHU Online)
但應另外核實 Coretax 的負責人/PIC、OSS 許可及實際簽署安排。印尼稅務機關對非居民外國公司職員的識別方式,會依是否擔任 PIC 等身分有所不同;不能從「系統需要稅務識別碼」直接推論「公司法要求所有董事居住印尼」。代表處負責人的要求也不能直接套入子公司。(稅務總局)
LR判定:董事任职資格、稅務系統PIC資格及許可負責人資格,必須拆開;未核實PIC安排前,不宜承諾全程由海外人員完成營運程序。
13. DE|德國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 GmbH 的 Geschäftsführer,也就是法定管理董事/經理,可以是外國非居民;國籍及居住地不是一般任職門檻。公司仍須有德國境內營業地址,並建立有效的送達與代表安排。(GTAI)
德國公司登記規則對境內營業地址,以及另行登記的送達受領人,有其規定;這不等於所有 GmbH 都必須另聘一名居住德國的 Geschäftsführer。(網路法典)
LR判定:法定經理可以在海外;德國地址、文件送達及個案所需的在地代理安排,應另列檢查。
14. FR|法國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 SAS、SARL 的法定管理/代表職位,並無普遍的法國國籍或法國居民要求。法國官方對不打算居住法國的外國創業者,亦明確區分公司設立與赴法居住的簽證、居留要求。(Service Public Entreprendre)
LR判定:可以有非居民管理人;不要把「本人到法國居住、工作所需的許可」寫成「海外任職也必須先有法國居留」。 公司送達地址及特定產業的人員条件仍須另外確認。
15. GB|英國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私人有限公司 Ltd 至少須有一名董事;董事須符合年齡及任職資格,但不必住在英國。私人有限公司也不必一律任命公司秘書;公司仍須維持符合要求的英國註冊辦公地址。(GOV.UK)
LR判定:一般Ltd不要求居民董事,也不強制配置公司秘書。 不能因英國採普通法,就推論它與新加坡、馬來西亞採用相同的在地人員配置。
16. NL|荷蘭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 BV 的管理董事可以是居住海外的外國人;荷蘭商會 KVK 亦提供海外居住公司職員的登記程序。一般公司設立不應被解讀為必須聘用荷蘭籍或荷蘭居民董事。(KVK)
公司註冊、荷蘭地址及實際營業安排仍須符合要求。至於稅務實質、管理決策地點或銀行審查,建議另設檢查層,不要自動轉成「公司法要求一定比例荷蘭居民董事」。(business.gov.nl)
LR判定:居民董事不是一般設立門檻;公司登記要求與個案的稅務實質要求應分開記錄。
17. IT|義大利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 S.r.l. 的管理人可以是居住海外的外國人;但對非歐盟人士,應核實互惠條件、適用條約及居留身分例外,不能僅用「無居民董事限制」就跳過國籍資格檢查。本人如移居義大利經營,則另須確認適當居留資格。(Monte Rosa Laghi Alto Piemonte)
特定營業活動可能另外要求技術或專業負責人,並有學歷、經驗或專業資格條件。(Monte Rosa Laghi Alto Piemonte)
LR判定:一般管理人不必在地居住;非歐盟人士的互惠資格與特許業技術負責人,是兩項獨立檢查。
18. ES|西班牙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 S.L. 的管理人可以由外國非居民擔任;相關自然人通常須取得適用的 NIE,外國法人股東或法人管理人則須辦理適用的 NIF 等識別登記。這些是身分/稅務識別要求,不等於西班牙居民身分。官方投資指南亦說明可經海外西班牙領事機關辦理相關識別程序。(Invest in Spain)
LR判定:一般公司沒有普遍居民管理人要求;不要把取得NIE/NIF,誤認為必須遷居西班牙。
19. RO|羅馬尼亞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 S.R.L. 的 administrator 可以是外國人,並無普遍要求其必須為羅馬尼亞公民或居民。ONRC 的設立資料明確涵蓋外國管理人的身分文件,以及未登錄當地稅務紀錄者所需的相關聲明。公司另須有符合要求的註冊地址。(國家商業登記處)
LR判定:一般管理人可在海外;外國身分文件、聲明、收件與申報執行安排應另行落實。 委任當地記帳業者,不宜直接視為已任命法定管理人。
20. AU|澳洲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但一般 Pty Ltd 至少須有一名通常居住澳洲的董事。 董事須年滿18歲,並符合任職資格;不必一定具有澳洲國籍。董事識別碼 Director ID 也須依規定在任職前取得。(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
私人公司可以不任命公司秘書;但一旦任命公司秘書,至少一名秘書須通常居住澳洲。這是「秘書職位可選,但任命後有居民條件」。(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
LR判定:居民董事為必要;秘書則屬附條件要求。不要用自行設定的183日門檻,取代澳洲的通常居住判斷。
21. CA|加拿大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但董事要求必須先區分聯邦或省制。
依聯邦 CBCA 設立的一般公司,至少 25%董事須為 resident Canadians;董事少於四名時,至少一名須符合該資格。部分受加拿大控制規則規範的產業,可能另有較高比例要求。(加拿大司法部)
這裡的 resident Canadian 是公司法的特定定義,包含符合法定條件的加拿大公民、永久居民等,不能直接等同一般稅務居民,也不能認為任何持工作簽證居住加拿大的外國人都符合。(加拿大司法部)
省法則不同。例如,安大略省已取消原有董事居民要求,因此不能把聯邦25%規則當成全加拿大規則,也不能反過來概括加拿大已全面取消限制。(安大略省政府)
LR判定:資料只有「加拿大」還不足以得出答案,必須加上 CBCA/省別公司法。
22. MX|墨西哥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 S.A.、S. de R.L. 的董事或經理,沒有普遍的墨西哥國籍或居民任職要求;公司法所規定的管理及代表職位,應與稅務辦理人的資格分開。(眾議院)
但公司辦理 RFC及e.firma 時,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個人RFC及有效電子簽章等,是重要的實際門檻。SAT 對公司電子簽章要求代表人先具備自身相關資格,並提出授權及身分證明。這不宜直接改寫為「所有公司董事都必須是墨西哥稅務居民」。(衛生部財政署)
LR判定:不必普遍配置居民董事,但必須事先確認有能合法完成SAT程序的代表人;公司成立與可完成稅務啟用,是兩個不同節點。
23. NZ|紐西蘭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公司至少須有一名董事符合以下其中一條路徑:居住紐西蘭;或居住澳洲,且同時擔任一家澳洲註冊公司的董事。 單純具有紐西蘭或澳洲國籍、但住在其他國家,並不因此滿足這項居住要求。(紐西蘭公司登記處)
LR判定:不是只有「必須一名紐西蘭居民董事」這一條路;澳洲居民兼澳洲公司董事,是另一條法定替代路徑。
24. CZ|捷克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 s.r.o. 的 jednatel,也就是法定管理人,並無普遍的捷克國籍或捷克居住要求;但仍須符合任職能力、不得任職等法定資格。(Zákony pro lidi)
另一方面,對需要專業資格的營業活動,公司可能必須配置 odpovědný zástupce,專業營業負責人。該人須符合相應的專業資格,可能涉及學歷、工作經驗或資格認可;不能用普通董事或單純收件代理人代替。(許可行業入口網站)
LR判定:一般管理人可以非居民;有專業要求的營業活動,另啟動專業負責人規則。職稱中的「負責人」,不自動等於「捷克籍居民董事」。
25. US-AZ|美國亞利桑那州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一般公司不要求董事居住亞利桑那州。 州法明定,除章程或內規另有規定外,董事不必是本州居民。(亞利桑那州立法機構)
但 Corporation、LLC 須持續維持 Statutory Agent,法定送達代理人。可以是符合條件的亞利桑那州居民自然人,或符合資格的組織,並須維持州內適格地址及接受送達的安排。(Prod 15.3.8521)
LR判定:需要的是合格送達代理人,不是居民董事;代理人也不因收件而取得公司管理權。
26. US-CA|美國加州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 一般公司並不因在加州設立,就必須聘用加州居民董事。Corporation 雖須配置公司秘書及其他法定職員,但這不是新加坡式的居民公司秘書制度;LLC 也不應直接套用相同的 Corporation 職員架構。(LegInfo)
公司須指定 Agent for Service of Process。自然人代理人須符合加州居住及地址要求,也可以使用依法登記、符合資格的法人送達代理人。(加州國務卿辦公室)
LR判定:法定職員與送達代理人是不同角色;公司秘書職位存在,不表示該秘書必須居住加州。
27. US-TX|美國德州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一般公司不要求董事為德州居民。 董事資格仍應連同公司章程及內規檢查。(德克薩斯州法典)
公司及LLC須維持 Registered Agent及Registered Office。代理人可以是德州居民個人,或符合資格、經授權在德州營業的組織;必須有適格的德州實體收件安排。公司不能僅以自己的名稱把自己指定為註冊代理人。(德克薩斯州國務卿辦公室)
LR判定:主要是送達代理及實體收件窗口要求,不是必須把經營董事遷到德州。
28. US-NY|美國紐約州
外國股東可以全部在海外;一般公司不以配置紐約居民董事為設立門檻。 在送達制度上,紐約州與前述三州尤其不同:公司依法指定 Secretary of State,州務卿,作為送達代理人;另行指定私人 Registered Agent,原則上是可以選擇的安排,而非一律必須額外購買的服務。(NYSenate.gov)
LLC 同樣可以在州務卿的法定送達安排之外,另外指定私人代理人。公司仍須維持有效的文件轉寄地址及接收流程。(NYSenate.gov)
LR判定:不能把「美國每州都必須另外聘一名本地私人註冊代理人」當成共同規則;紐約州須獨立處理。
二、Common Knowledge|可放入知識庫的共同知識
CK-01|股東是否在地,與責任人是否在地,是不同維度
建議將以下問題分開存放:
誰可以持有公司?屬於OC。
誰必須擔任哪個職位、具備什麼资格?屬於LR。
例如,馬來西亞允許外國人持有私人公司股份,但同時要求至少一名符合通常居住條件的董事。因此,不能從「外資可100%持股」推導出「所有公司人員均可在海外」。(公司委員會)
CK-02|「職位必須存在」與「該人必須在地」必須分成兩個欄位
建議至少保留:
| 欄位 | 要回答的問題 |
|---|---|
Role_Required | 公司是否依法必須有這個職位? |
Local_Presence_Required | 擔任該職位者是否必須居住當地或符合其他在地條件? |
例如,日本子公司必須有適當的代表機關,但代表不必居住日本;菲律賓公司秘書則不僅是必備職位,還有居民及菲籍要求。這兩種情況不能都只標成「需要負責人」。(日本貿易振興機構)
CK-03|「當地居民」不是全球通用的183日規則
| 居住/身分測試類型 | 代表例子 | 系統判斷重點 |
|---|---|---|
| 通常居住 | 新加坡、馬來西亞、澳洲 | 實際生活及居住條件,不宜自行換算為統一日數。 |
| 法定日數 | 印度 | 財政年度182日;新設年度另有比例規則。 |
| 居住地加上另一項資格 | 紐西蘭的澳洲替代路徑 | 住澳洲之外,還須擔任澳洲註冊公司的董事。 |
| 特定公民/移民身分定義 | 加拿大聯邦 | 須符合 resident Canadian 法定定義。 |
上述制度的門檻及認定方式不同,不能用「有居留卡」「有當地地址」或「有當地護照」其中一項,直接判定全部合格。(公司委員會)
CK-04|居民董事、公司秘書、送達代理人及資料聯絡人,不能互相替代
建議在您原有五種角色之外,增加以下角色,使資料模型能涵蓋菲律賓、美國、阿聯酋及稅務程序:
| 建議內部代碼 | 角色 | 必須另外辨識的原因 |
|---|---|---|
LR-DIR | 董事 | 董事職權與公司治理責任。 |
LR-REP | 法定代表人 | 法律上代表公司的權限。 |
LR-SEC | 公司秘書 | 公司法遵及法定紀錄職責。 |
LR-MGR | 經理/營運負責人 | 日常營運或許可條件中的管理職責。 |
LR-PRO | 合格專業負責人 | 依專業資格或產業許可履職。 |
LR-OFF | 其他法定職員 | 例如財務主管,不應勉強歸類成董事。 |
LR-AGT | 送達代理人 | 接收法律文件,不當然具有管理權。 |
LR-TAX | 稅務代表/稅務程序負責人 | 依稅務法規及系統授權履職。 |
LR-CON | 監管資料聯絡人 | 向主管機關提供資料的授權窗口。 |
這些是建議的內部分類,不是各國共通的法定職稱。 同一個人能否兼任,仍須依法律、章程及各職位資格分別判斷。
CK-05|一般公司職位合格,不代表產業專業負責人也合格
例如,捷克某些營業活動要求具有特定專業資格的負責人;普通公司管理人如果不具備該資格,不能只因已完成公司登記就取代專業負責人。(許可行業入口網站)
因此,建議將:
SL:這项業務是否需要許可?
LR-PRO:該許可是否要求合格人員?
ADDR:該人是否必須在特定營業場所履職?
設為相互連結、但不同的規則。尚未確認營業活動時,LR-PRO 應標示「待業務確認」,不宜直接填「不需要」。
CK-06|LR是持續性要求,不是成立當天檢查一次
越南居民法定代表人離境時,可能需要啟動書面授權安排;印度則有財政年度居住日數測試。這些都不是看設立當天提供的一張地址證明即可永久滿足。(財政部門網站)
建議把離職、遷居、准證到期、專業證照失效、董事人數變更,以及營業項目變更,列為LR重新判斷事件。
CK-07|外包安排不等於免責,也不等於承擔全部公司債務
ACRA 明確提醒,董事即使被稱為 nominee、inactive 或 sleeping director,仍有法定義務;「只是掛名」並不是一般免責理由。(會計與企業監管局)
另一方面,也不能把送達代理人、公司秘書或資料聯絡人,一概解讀為替公司全部債務提供個人保證。應按職位、違反義務、個別法律及另行承諾,判斷責任範圍。
三、Common Logic|可轉成系統規則的共同判斷邏輯
1. 先確定適用範圍,再判斷人員
建議採用以下流程:
國家/州/自由區 → 公司型態 → 子公司或分公司 → 營業活動 → 作業階段 → 必備角色 → 人員資格 → 任命與證明 → 持續監控
例如,日本KK與日本分公司,或加拿大CBCA公司與安大略省公司,不能因為同屬一個國家,就讀取同一條LR規則。(日本貿易振興機構)
2. 每一條LR規則,至少應有下列資料
| 欄位群組 | 建議內容 |
|---|---|
| 適用範圍 | 國家、州/省/自由區、公司型態、子公司/分公司、產業。 |
| 作業階段 | 設立前、成立時、成立後指定期限、申請許可、稅務啟用、持續營運。 |
| 角色 | 當地法定職稱、內部分類、是否可以由法人擔任。 |
| 強制程度 | 必須、一般不要求、條件式、尚未確認。 |
| 人數/比例 | 至少幾人、董事比例、是否須無條件進位。 |
| 居住條件 | 通常居住、實際日數、認定期間、替代路徑、臨時離境安排。 |
| 國籍/身分 | 國籍、永久居民、准證或其他法定身分。 |
| 專業資格 | 學歷、經驗、證照、會員、執業許可及有效期限。 |
| 任命及兼任 | 任命機關、同意書、登記、兼任限制、缺位補正期限。 |
| 證明及提供者 | 護照、居住證明、出入境紀錄、資格證書、董事決議;由誰提供或確認。 |
| 法律效果 | 不准登記、不得營業、須補正、影響許可或產生處罰風險等。 |
| 來源及版本 | 法條、主管機關、網址、生效日、查核日及待確認事項。 |
這樣才能區分「法律規定必須有居民董事」與「某家銀行希望有當地簽字人」,避免將個案實務要求誤寫成全國法律。
3. 必備角色之間原則上採「全部滿足」,不是「任選一種」
建議的系統公式為:
LR通過=所有適用的必備角色均已有效配置,且各自符合人數、居住、國籍、專業資格及持續履職條件。
但同一角色內的法定替代路徑可以採「其中一條成立」。例如,紐西蘭的合格董事可以走「住紐西蘭」,或「住澳洲且兼任澳洲註冊公司董事」路徑。(紐西蘭公司登記處)
所以邏輯結構是:角色之間可能是AND;同一角色的替代資格可能是OR。 不能把居民董事、秘書、送達代理人全部放進同一個OR條件。
4. 建议採用四種結果狀態,不只用Yes/No
| 結果 | 使用情況 |
|---|---|
| Required|必須 | 已確認該類公司或該項活動依法必須配置。 |
| Not generally required|一般不要求 | 在明確列示的公司型態及一般業務範圍內,不存在此項普遍要求。 |
| Conditional|條件式 | 須依產業、公司型態、資本、地區、任命選擇或許可路徑判斷。 |
| Unresolved|尚未確認 | 缺少事實,或來源尚不足以確認。 |
最重要的是:
「尚未確認」不能自動轉成「不需要」;「不需要居民董事」也不能自動轉成「整個LR沒有要求」。
5. 可直接轉成規則的例子
| 條件 | 系統應輸出的LR結果 |
|---|---|
JP+KK/GK子公司+一般業務 | 一般不要求日本居民代表;另查執照與營運安排。 |
JP+外國公司分公司 | 至少一名日本居民代表。 |
PH+一般公司 | 檢查居民Treasurer及菲籍居民Secretary,不用「居民董事」代替。 |
AU+Pty Ltd | 至少一名通常居住澳洲的董事;如任命秘書,再檢查秘書居民條件。 |
CA+尚未指定聯邦/省法 | 停止輸出單一結論,要求補齊公司法管轄。 |
AE+尚未指定自由區/登記機關 | 管理職位標示條件式;另查受益人資料居民聯絡人制度。 |
US-NY+一般Corporation/LLC | 州務卿法定送達安排;額外私人代理人不一律強制。 |
這些規則分別來自前述日本、菲律賓、澳洲、加拿大、阿聯酋及紐約州制度;放入正式系統時,應各自綁定來源、適用範圍及有效日期,不要只留下文字結論。(日本貿易振興機構)
四、對永輝服務設計的建議
我建議將對客戶的LR結論,固定拆成兩層:
第一層:法律最低配置。 明確說明必須有哪些職位、哪些人必須住當地、是否要求國籍或專業資格,以及何時必須完成任命。
第二層:實際營運配置。 另行確認誰收公文、誰處理稅務啟用、誰配合銀行查核、誰能合法簽署,以及人員離職或離境時由誰接替。這一層可以提出專業建議,但應清楚標示哪些是法定要求、哪些是個案執行需求。
因此,LR最適合採用的共同結論是:
外國股東通常不必搬到投資國;但公司必須依其公司型態、業務及監管階段,配置法律要求的管理人、法定職員、專業負責人或送達/資料窗口。是否需要當地自然人、該人是否必須居住當地,以及是否須具特定國籍或專業資格,均須分別判斷。
不應為了「有一個當地人」就一律安排掛名董事;也不應因為「不需要居民董事」,就忽略其他必備的本地責任角色。





